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李*光,男,汉族,1977年8月16日生,身份证号440 ****。
住址:广州市芳村区芳村大道东*号*房。
被上诉人:广州市**办公设备有限公司
住址:广州市越秀区大沙头四马路**层**档
法定代表人:何**。联系电话:139022008**
上诉请求:
判决撤销(2013)穗越法民一初字第4039号、4075号判决书第8页第7自然段即“三、驳回李颂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发回重审或改判。具体请求如下。
1.判令确认被上诉人与我在2011年3月14日至2014年5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2.判令被上诉人支付我从2011年3月14日至2014年5月1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5000元(2500元每月*3年2个月,劳动合同法82条)
3.判令被上诉人支付我加班费54000元。(我从2011年3月14日入职被上诉人处以来,共加班1404小时,每天工作8小时,每月工作20天,等于加班了8.8个月,乘以200%,得54000元加班工资)
4.判令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500元,合意解除补偿8750元(3.5个月*2*2500元每月,劳动合同法47条,87条)
5.判令被上诉人支付没提前30天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金2500元
6.判令被上诉人补买社保30000元
以上请求总金额为207500元
事实与理由:
我认为,穗越劳人仲字(2014)1376号裁决书有如下不正确之处:
1.该裁决书第3页第一自认段倒数第5行右末说:“而是申请人.......无故旷工三天以上......并无违规。”,此说法不正确。申请人并非无故旷工的,而是被申请人叫申请人先不要来上班的。
2..该裁决书第6页第一自认段第10行说:“虽然申请人每天工作9.5小时......”至13,4行“应剔除休息时间0.5小时较为合理”,此说法不正确,吃饭上厕所等必要的时间都应该是包含在上班时间里面的,不应剔除。
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所以,该裁决书第7页第一自认段关于加班费的算法不正确。
该裁决书第9页第一自认段认为双方是‘合意’解除合同的,那么被申请人就应该补偿申请人啊。但是该段没有提及。
(2013)穗越法民一初字第4039号、4075号判决书完全同意了穗越劳人仲字(2014)1376号裁决书的做法,所以,是不妥当的。故请求部分撤销或改判。
附,事情明细如下:
我是2011年3月14日入职被上诉人处的,每月工资平均为2500元。我担任公司的维修部工人。入职以来经常要加班,但是被上诉人从没有给过加班费。尽管如此,我对工作仍然兢兢业业。入职以来,我一直要求公司帮我购买社保和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公司负责人总是敷衍我,说这个你不用担心,公司该做的都会做的,不会让你吃亏的,你用心做好工作就行了。这样,我唯有相信公司,努力工作。
日子一天天过去了。不过,我在公司的待遇不是如负责人所描述的会越来越好,反而更差了。2014年5月开始,我找公司负责人理论待遇事情,公司还是搪塞了事。或许公司对我反映问题不耐烦不满意了,到了月底,公司竟然要解雇我了。天啊,我为公司辛劳多年了啊,公司什么福利都没有给到我,竟要解雇我!公司这样做于情于理都说不过去啊!公司这样做更是违法的!
我认为,被上诉人这样做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是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46,47,82,87条等相关法律规定的。为此,我也多次找公司负责人沟通,协商了,终不成,不得已,只得向贵院起诉,请求法官根据劳动合同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判令被上诉人履行我的以上请求为盼,以确保打工族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为盼。
此致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 李颂光
2014年12月21日
本案,从仲裁打到一审,再到二审,最后执行,本律师兢兢业业,跟踪全程。帮当事人拿回来2万元。社保另计。法官未予支持经济赔偿合补偿,本律师拟申诉之。
本栏目:深圳光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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