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
之浅析
广东和志满律师事务所吴行军
随着刑法修正案(九)的颁布实施,最高人民法院结合实务随后也出台了关于《刑法修正案(九)》的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细度整篇解释,最高院依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在法律适用的时间效力问题上遵循法不溯及既往、从轻不从重、有利于被害人等原则,制定了该解释。
一、法不溯及既往原则
《解释》第一条规定:对于2015年10月31日以前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的,不适用修正后刑法第三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体现了法律的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法不溯及既往”是一项基本的法治原则。通俗地讲,就是不能用今天的规定去约束昨天的行为。表现在国家不能用当前制定的法律指导人们过去的行为,更不能用当前的法律处罚人们过去从事的当时是合法而当前是违法的行为。以限制国家权力的扩张与滥用,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性,保护人们期待的信赖利益。
二、从轻原则
1、第六条对于2015年10月31日以前组织考试作弊,为他人组织考试作弊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以及非法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考试试题、答案,根据修正前刑法应当以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非法生产、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或者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等追究刑事责任的,适用修正前刑法的有关规定。但是,根据修正后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的规定处刑较轻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的有关规定。
2、第七条对于2015年10月31日以前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根据修正前刑法应当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或者妨害作证罪等追究刑事责任的,适用修正前刑法的有关规定。但是,根据修正后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的规定处刑较轻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的有关规定。
从轻原则是在从旧原则基础上的发展,出发点是进一步的保护人权,正确的理解并实现法律工具的功能。随着社会的发展,评判标准也在不断地发生变化,原来不具有社会危险性的行为后来具有了社会危险性;原来具有社会危险性的行为后来又不具有社会危险性了,法律为了适应这种发展而不加重犯人的处罚而采取的一种保障人权的原则。
三、有利于被害人的原则
1、第四条对于2015年10月31日以前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的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侮辱、诽谤行为,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诉,但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2、第五条对于2015年10月31日以前实施的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虐待行为,被害人没有能力告诉,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三款的规定。
这两条的规定体现了法律保障人权的体现,从证据规则上来说,第四条解释体现司法对被害人的救济,而第五条的规定被害人因无力报案而这个属于告诉才处理案件被例外,司法机关不再是被动的而是主动的态度,极大地体现了司法机关的人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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