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别提醒】本文仅供参考,不具任何法律效力。
【法律规定】
一、《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二、《合同法》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
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律师见解】
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的条款如若没有向被保险人明确说明,应属无效,理由如下:
第一,如果有效,可以推出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责任越大,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越大,等于间接鼓励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增加自己的责任,不符合立法目的;
第二,保险活动是为了保护被保险车辆驾驶人的合法权益,而上述条款不利于保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
第三,一般保险合同同时会约定事故中责任越大,免赔率越大,上述条款与类似的条款矛盾,类似的条款才符合鼓励当事人各方驾驶车辆应遵守交通法规的立法目的,与此相悖的,应属无效;
第四,该条款有“被保险车辆驾驶人方的责任比例”和“第三方责任比例”两种解释,应做出不利于作为提供格式条款方的保险人的解释,即责任比例为第三方的责任比例;
第五,该条款违背“保险公司赔偿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因为完全按照被保险车辆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则也谈不上代位向第三人追偿的问题了;
第六,如果该条款为格式条款,该条款具有加重被保险车辆驾驶的义务、排除被保险车辆的主要权利,该条款应属无效。
笔者认为,无论被保险车辆在交通事故中责任如何,都有权利选择向实施损害行为的第三者或者保险公司索赔。如果选择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赔付后,可以向第三人行使代位求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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