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1209号
原告张某,男,1964年2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孙某,女,196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
本院受理原告张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孙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自己的经常居住地在武汉市江岸区,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经审查,被告孙某提供的证明证实被告孙某居住在武汉市江岸区某大道**号10栋2单元701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公民提出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现被告孙某的经常居住地为武汉市江岸区,故本案应由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孙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鸿冰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叶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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